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12月4日訊 乘客在乘坐出租車后發現手機丟失,出租車司機拒不承認拾得手機,乘客還能找回手機挽回損失嗎?黃島區人民法院近日辦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于2022年6月17日購買手機一臺,花費9320元,2022年8月13日張某曾乘坐被告李某名下出租車,后發現手機遺失,次日張某前往派出所報警,并通過某手機公司回函等初步確定丟失手機目前在黃島區某小區。手機公司回函顯示手機丟失后,最先登錄的系被告李某,李某居住地與回函顯示的手機所在小區一致。張某在公安民警的協助下聯系到被告李某,李某經營一家手機店,其承認2022年8月份曾經處置過涉案手機,但稱是通過收購二手手機方式獲得手機,否認拾得手機,手機已經轉賣,不同意返還也無法返還手機。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立刻返還手機,若不能返還則以同等價值賠償。
法院審理:
關于被告李某是否拾得手機并處置。雖然處置手機與拾得手機系兩個獨立事實,被告李某承認涉案手機確系其8月份處置,不能直接認定手機由被告李某拾得,但原告手機丟失后,手機定位在被告李某居住的小區,被告李某也未提供涉案手機合法來源的證據,亦未對使用QQ號登錄涉案手機兩天時間做出合理解釋,綜合前述事實,法院認定涉案手機由被告李某拾得具有高度蓋然性。
關于返還方式。因涉案手機現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李某應當向原告支付對應的折價款。因原告手機在遺失時已經使用一段時間,參考該型號二手手機的價格,法院酌定被告賠償7600元。
黃島法院據此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李某賠償原告手機折價款7600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民事案件中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基于對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審查,并結合其他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應當依法對該事實予以認定。這一證明標準是在現有證據無法完全還原“客觀真實”的情況下,基于事物發展的蓋然性規律,所確立的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規則。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拾得了涉案手機,因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完全還原事實真相,不能直接證實被告拾得手機,被告又拒不承認拾得手機,因此需要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本案中,法院結合丟失手機定位在被告居住小區、被告使用QQ號登錄涉案手機、被告未提供涉案手機合法來源等事實,認為原告的證據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應認定涉案手機是由被告拾得。
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營造誠信有序的社會環境、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友好至關重要。本案被告拾取手機后,未及時返還權利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現其已將拾取的手機轉賣,造成手機無法返還,應當向原告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本案中,法院最終能夠認定被告拾得手機的事實,得益于原告及時報警并聯系手機廠家提供相關技術支持,這也提示廣大手機用戶,要增強證據意識,在手機丟失后及時報警,及時收集和保存證據,盡量減少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李曉燕)
責任編輯:劉錕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