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1月7日訊 為提升金融借貸風險防控能力,進一步優化金融法治環境,促進企業持續健康發展,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今天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審判工作,發布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據了解,隨著青島地區金融業快速發展,金融借貸糾紛大量凸顯,2020年,全市兩級法院審理的金融借貸類案件數量仍呈增長態勢,案件類型以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為主。其中,銀行類金融機構作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結案8015件,信用卡糾紛結案2690件,民間借貸糾紛結案13434件,融資租賃糾紛結案225件。

白皮書結合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案件審判情況,從訴訟應對及風險防控角度,分別分析了全市法院受理較多的四類金融類案件(金融借款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信用卡糾紛、融資租賃糾紛)的特點、存在風險及訴訟成因,幫助融資雙方精準清楚了解每類金融借貸案件存在的風險點。在對金融類訴訟風險點綜合研判的基礎上,青島中院就如何防范法律風險提出針對性建議,為相關部門、行業的經營決策提供參考,對融資主體的風險防控發出預警,對不合法、不誠信、不規范的行為進行警示。
對金融借款類案件及信用卡案件,青島中院提示:
一、金融機構信貸決策應回歸“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聯互保擔保方式;要建立和完善企業征信系統和擔保鏈信息服務平臺,加強對公司擔保的合法性審查;要及時適應民法典及司法解釋新理念、新原則和新規定,全面修改完善風控體系。在個人借款合同中,建議金融機構增加違約后果提示。二、企業要樹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資理念。融資時,應以誠信為本,重視信用評級,完善財務制度,積極納稅;也要堅守風險底線,與其他企業形成聯保體或者為其他主體提供擔保應謹慎。
針對融資租賃案件,青島中院提示:
融資租賃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若租賃物實際不存在或權屬不明確,實質等同于借貸融資行為,可能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認定為借貸合同。特別建議在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這一新型融資租賃模式中,出租人要嚴格審查承租人即出賣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確保租賃物真實存在且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除與承租人達成轉讓租賃物的合意,出租人還應通過動產交付、登記等法定物權交付方式將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資租賃交易風險。
針對民間借貸案件,青島中院提示:
一、中小企業要充分預判民間借貸對企業經營、股東權益的影響,在無力承擔高息時及時止損,避免通過持續借貸維持企業經營。二、債務人要提高締約風險意識,警惕陷入“套路貸”泥潭。三、債權人要在金融監管規定范圍內合法放貸,同時增強履約和證據意識。
此次發布的十個典型案例,均是從青島法院2020年生效的案件中選取,包括3個金融借款糾紛案例和7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均涉及近年來金融借貸審判的熱點問題。分別是:
1、房地產開發商(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約定的,應依約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系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無效行為;
3、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其配偶書面承諾共同還款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5、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6、公司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應依法審查擔保合同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7、當事人之間未約定還款抵充順序的,依法應先抵充按照實際借款本金計算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8、當事人之間存在多筆款項往來及多次結算本息的,最終支付的利息總額不能超出相關規定的限額;
9、親屬之間通過銀行轉賬的,應書面約定款項性質系借貸還是其他債權債務,否則應依法認定為借貸;
10、多份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身份約定不一致的,應結合借貸過程、款項給付、債權人主張等情況綜合認定債務人身份。
青島中院希望通過發布這些案例,發揮示范引領作用,引導公眾樹立守法意識、契約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引導民商事主體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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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選擷此次發布的部分典型案件:
1.房地產開發商(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約定,應依約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情:2015年11月17日,某銀行與張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向某銀行借款29.6萬元用于購買某公司開發的位于膠州市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為2015年11月5日至2032年11月5日止。
2013年9月6日,某銀行與某公司簽訂《個人住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本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間因某銀行向債務人發放個人住房貸款而形成的全部債權;某公司在本合同項下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自某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單筆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該筆借款合同項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辦妥抵押財產的房地產權證等相關權屬證書并將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之日;合同另約定某公司承諾在商品房竣工驗收可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情況下,在未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并將抵押房產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交某銀行收執之前,不得將“房屋交接書”“登記申請書”“購房發票”等材料交給張某;某公司承諾在商品房貸款發放后10日內,將購置房產發票等上述材料書面交接于某銀行,如某公司違反上述約定給某銀行造成損失,某銀行有權隨時要求某公司在保證范圍內立即承擔無條件的連帶保證責任。
2015年11月5日,某銀行與張某就案涉房屋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手續。2015年11月18日,某銀行按合同約定向張某發放了貸款29.6萬元。2015年11月30日,張某持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材料辦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但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張某未按約還款。某銀行要求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公司則主張案涉房屋已經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其已經完成階段性保證責任,不應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某銀行依約向張某發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某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將“房屋交接書”等材料交付某銀行,而是直接交付購房人張某,其行為構成違約。張某辦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后,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某銀行未取得抵押權,其權利處于風險之中。某銀行據此主張某公司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雙方約定,法院予以支持。
點評:本案的焦點問題為房地產開發商如何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階段性保證制度創立的初衷,是為了解決貸款風險敞口期的問題,督促開發商盡快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并辦理登記手續。階段性保證合同可以理解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一旦銀行與購房者將房屋抵押登記辦妥、銀行取得房地產他項權證,開發商的保證責任即可免除。本案中,銀行與開發商明確約定開發商應將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的相關資料交給銀行,如開發商違約,則其應無條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雙方約定明確的情況下,因開發商違約,導致案涉房屋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故法院判令開發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需要抵押人的配合,故開發商與銀行向債權銀行交付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的約定,有利于購房人在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時一并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從而預告抵押登記變為正式抵押登記,實現抵押預告登記的目的。故開發商未按照其與銀行的約定將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的相關資料交付銀行,致使無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開發商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提示:房地產開發商在完成竣工驗收義務后,應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相關材料依約給付債權銀行,并通知購房人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及抵押登記,以免除自身的階段性保證責任,否則將面臨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風險。
2.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系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無效行為
案情:王某某將自有的兩張信用卡出借給趙某某使用,并將密碼通過微信告知了趙某某。趙某某透支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并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后趙某某無力償還信用卡欠款,將信用卡歸還王某某,但透支的款項趙某某一直未償還,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某償還信用卡欠款。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本案中,王某某將信用卡交付于趙某某使用,趙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王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雙方互負返還義務,趙某某應償還信用卡欠款,王某某應返還獲得的利息收益。
點評:目前社會上存在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出借,或者將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并以此獲益的情況,但通過此種方式獲取的收益不受法律保護。首先,民間借貸出借人出借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賺取利息或者好處費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借謀利的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屬于無效的借貸行為。其次,出借信用卡的人員,往往會因借卡人不能及時足額償還透支款項,而對銀行負有債務。出借人不僅不能由此獲利,反而會成為債務人,出借人有義務先行償還所欠銀行款項,否則會面臨被訴風險,甚至成為失信人員。最后,在實際生活中,需要借取他人信用卡套現使用的人員,大多為背負債務、信用較低而無法自行辦理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將自己的信用卡借給此類人員使用,存在極高的違約風險,應提高警惕拒絕出借。
提示: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并以此牟利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信用卡為他人持有使用期間,產生的損失以及風險均由辦卡人承擔,辦卡人不僅可能面臨訴訟風險甚至可能成為失信人員,影響切身利益。
3.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定要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2014年6月18日,某銀行與華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其為商貿公司向某銀行的借款在9000萬元最高余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額擔保的主債權期間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2015年5月28日,商貿公司與某銀行簽訂《國內訂單融資協議》,約定向某銀行融資2600萬元用于原材料采購、生產等用途。合同簽訂后,某銀行于2015年6月1日放款2600萬元。還款日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商貿公司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展期協議及借款合同要素變更協議,將借款期限延長至2019年5月24日。華某未在該借款展期協議及借款合同要素變更協議上簽字。借款延長期限到期后,商貿公司未能歸還借款本息,某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商貿公司還款、華某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華某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法院認為,首先,某銀行與華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涉案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保證人華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某銀行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向華某主張過權利;其次,《保證合同》中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主合同或加重債務人債務或延長債務履行期限的,應當經過保證人的同意。本案中,某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借款展期協議》《借款合同要素變更協議》對債務延期,華某未簽字,某銀行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華某同意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基于以上理由,華某對本案借款不承擔保證責任。某銀行主張其以多種方式向華某催收,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定要求主張權利,這是債權人對保證人保全實體權利的法律條件。根據擔保法的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屬于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情形,依據法律規定,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故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仍為原合同約定,不發生變更。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為保障金融債權的順利實現,金融機構在借款到期后,應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并優先選擇留存書面證據,避免本案中因未舉證證明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導致保證人免責,降低金融風險。值得說明的是,依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九條“同一債務人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分別向每個保證人主張權利。
提示: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定要求主張權利,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債權人應分別向每個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其配偶書面承諾共同還款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2016年10月27日,錢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借款40萬元用以購買房屋,并以所購房產提供抵押擔保,且辦理了抵押登記。孫某與錢某系夫妻關系。2016年10月17日,孫某在《個人住房貸款申請表及面談記錄》第三頁的共同還款聲明、共同抵押聲明等聲明落款處簽字捺印。該申請第二頁記載了貸款金額、貸款期限、貸款利息等。借款合同簽訂后銀行依據約定發放貸款,錢某未依約還款。某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孫某和錢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對抵押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權。
裁判理由與結果: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孫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法院認為,雖在《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處為空白,孫某并未簽字確認,但案涉借款發生孫某、錢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孫某在《個人住房貸款申請表及面談記錄》第三頁共同還款聲明上簽字,且貸款申請表第二頁載明的貸款金額、貸款期限、貸款利息等足以證明共同還款聲明系為《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出具的還款聲明,故應認定孫某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孫某應對該筆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某銀行有權對抵押房產處分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點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2018年1月最高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修訂,認定了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為原則。2021年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4條吸收了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夫妻“共債共簽”,或者是一方事后追認;二是夫妻一方婚內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三是夫妻一方婚內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為了避免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產生爭議:第一,對債權人而言,如果借款人向其借款,債權人應讓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簽字確認,即“共債共簽”是保障債權實現最穩妥的措施。實踐中,商業銀行在辦理信貸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以夫妻共同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合同亦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第二,對于舉債方的配偶來說,對于借款行為應當謹慎對待,一旦與配偶共同簽署借款協議或追認配偶的債務,將面臨承擔共同還款的法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被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則無法避免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提示:債權人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項時,應要求舉債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則債權人應對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舉證責任。
5.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案情:2017年12月11日,陳某與張某、王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陳某向張某、王某出借5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彭某是保證人。其后,陳某履行了付款義務。借款人張某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承諾書,確認向陳某借款50萬元,利息以現金形式支付到2019年5月11日,到2019年7月25日本金一直未還。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王某償還借款50萬元及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彭某承擔保證責任。
2013年至2020年期間,陳某作為原告提起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6起,其中近三年就有11起,涉案標的額高達近2000萬元。當事人雙方均認可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出借之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間的利息支付義務。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擔保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關于焦點一,陳某并未取得依法放貸資格,其長期對外放貸,持續時間長、累計金額巨大、放貸對象不特定,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違反了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本案的借款合同無效,借款人應當返還陳某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關于擔保人責任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因本案中主合同無效,故擔保合同也無效。又因擔保人具有過錯,故其應當對主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債務的三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點評:民間借貸一般是生產生活中為解決資金急需而發生的資金融通行為,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需要明確的是,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主體放貸屬于嚴格監管的金融業務,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才有資質從事。同時,以“民間借貸”為名、行“高利放貸”之實的行為不僅不能切實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反而加劇企業融資負擔,嚴重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因此,對放貸行為應當加強監管和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據此,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屬于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形成的借貸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相應的擔保合同亦無效。
提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不能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更不能通過吸收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用于借貸。(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何文婕 呂佼)
責任編輯:程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