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日報社/觀海新聞3月26日訊 為更加有效地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服務打造“三化三型”政務服務環境,3月26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2020年青島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行政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白皮書梳理了2020年青島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分析了行政執法及行政應訴中存在的問題,就加強和改進行政執法和行政應訴工作提出建議。

2020年,青島全市法院受理各類行政案件7976件,審結7982件(含2019年舊存),同比分別增長20.98%和17.33%。這些案件呈現以下特點:以縣級以上政府為被告的一審案件增加,表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被納入法院司法審查范圍;所涉管理領域廣泛且新類型案件明顯增多,全市行政案件涉及數十個管理領域,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出口檢驗檢疫、招商引資協議、涉外公司備案、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批復、高校退學決定等新領域、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實體判決案件及行政機關敗訴案件逐年遞增,與行政案件收案數量持續增長正相關;行政非訴審查、賠償和救助、行政公益訴訟穩步推進,全年審查非訴執行案件4491件,同比增長33.19%,辦理司法救助案件130件,救助困難群眾165人,決定發放救助款572萬余元,審結行政公益訴訟案件9件。
2020年,全市法院堅持疫情防控與行政審判“兩手抓”,推行線上辦案新模式,實現疫情防控期間人員不聚集、庭審不斷檔,全市一審行政案件平均審理時間同比縮短34天,最大限度減少疫情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影響。深入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全市行政機關負責人保持100%出庭應訴,正職負責人出庭303人次,在市委政法委指導下,與市司法局聯合出臺《關于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在行政訴訟中出庭、出聲、出解、出治的實施意見》,并經市委常委會審議通過。2020年5-12月,全市兩級法院開庭審理的行政案件,負責人在庭審中發言的占比65.29%,出庭負責人主動配合法院開展和解工作的占比53.03%。推動行政爭議審前和解機制常態化運行,與市司法局聯合制定《行政爭議案件審前和解工作辦法》《行政爭議案件審前和解工作規則》,為審前和解中心規范化、長效化運行提供制度支撐,全年和解行政案件953件,同比增長28.78%,和解成功率39.78%,居全省前列。持續助推法治政府建設,在全市法院首次通過線上新聞發布會發布2019年度行政審判白皮書和行政審判典型案例,深化府院良性互動,向市政府提報工傷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向行政機關發送司法建議23件,依法支持行政機關開展違建別墅清理、農村亂占耕地建房等專項整治工作,快速審結涉違建別墅一審行政案件18件,辦結亂占耕地建房訴訟和非訴執行案件264件。
白皮書指出了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和行政應訴中存在的問題與不足:自然資源與規劃、城建、綜合執法、土地等仍是敗訴高發領域;以市、區(市)、鎮(街道)政府為被告的案件敗訴數量仍然較多;因違反法定程序敗訴較為突出,重實體輕程序問題未實質扭轉;行政機關應訴工作存在薄弱環節,部分行政機關應訴行為不規范、應訴能力不足、負責人出庭質量和應訴效果尚有欠缺。
針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行政應訴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白皮書對加強依法行政提出建議:進一步提升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水平,嚴格落實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加大對重點法律法規的學習力度,及時糾正不恰當的理解和適用,履職盡責、主動糾錯、依法賠償,盡量使問題在行政程序中解決。進一步規范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執法行為,高度重視涉農、涉社會保障、涉安全生產等領域的執法規范化,著重解決征遷與拆違交織問題中的不依法不依規現象,強化基層依法行政意識,正確處理好行政效率與權益保障之間的關系。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深入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三項制度”,有效控制和避免程序違法,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加強執法流程節點管控。進一步提升行政復議法治化水平,嚴把復議案件受理、審核、調查、決定、送達五個節點,強化聽證、專家參與等制度,加強復議文書釋法說理,著力提高行政復議案件辦理質量。進一步加強應訴能力建設,行政機關出庭人員全面了解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依據,行政機關負責人進一步落實“四出”意見,有針對性地開展行政執法業務和應訴能力培訓。進一步推進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發揮律師和解員作用,幫助當事人選擇合理的救濟途徑和救濟方案,充分發揮行政裁決、訴外和解等制度的功能作用,推動大量行政爭議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
青島中院發布的十個典型案例,除涉及保護耕地、林木、農藥安全、強制拆除、公司設立登記等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領域外,還涉及固體廢物進出口檢驗海關監管、業委會備案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等新領域,特別是行政公益訴訟、刑事司法救助等新類型案件。青島中院通過這些典型案例以案釋法,為群眾依法、理性維權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供指引。(青島日報/觀海新聞記者 戴謙 通訊員 王棟 呂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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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發布的十起典型案件—————
1.原告付某訴被告某市行政審批服務局及第三人某國際貿易公司的公司設立行政登記案
裁判要旨
公司登記機關在作出公司設立登記行政行為時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當事人雖主張被冒用身份,但如有證據證明被冒用人對該次登記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認,則不應準予撤銷公司登記。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1日,原告付某、案外人范某委托案外人張某向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申請設立某國際貿易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等一系列申請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有股東簽字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中,法定代表人信息顯示范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信息顯示付某為公司監事,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信息顯示出資人為范某、付某,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經審查,核準了某國際貿易公司的設立登記,并頒發了營業執照。原告對其被登記為股東的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于付某對第三人公司設立之事是否知情、付某是否被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應進行綜合判斷。其一,法院對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的詢問筆錄中,范某陳述了“胡某(朋友介紹的)和宋某(我的同學+朋友)找到我和付某說想注冊公司,要求我們兩人頂名成立公司,要借用我們的身份證……后來公司注冊成功……”,付某對該詢問筆錄也予以認可。故不能排除付某對此知情并同意出借身份證以其名義設立公司的可能性。其二,原告付某在本次訴訟中提交的身份證與涉案公司登記申請材料中的身份證復印件內容完全一致,且其庭審中自認其身份證未曾丟失,亦對其主張的身份是如何被冒用的未能作出合理說明。其三,公司設立申請材料中“付某”簽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簽并不能等同于付某對公司設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確立了公司設立登記案件的審查原則,即為維護市場經營的穩定性,應審慎處理訴請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案件。登記機關收到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后,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設立登記的行為應得到司法保障。當事人雖主張被冒用身份,但如有證據證明被冒用人對該次登記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認,則不應準予撤銷公司登記。本案對于提高市場準入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有效釋放企業創新創業活力,優化營商環境具有典型意義。
2.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市自然資源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耕地資源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在破壞基本農田行政處罰案件中,應結合土地實際使用年代、具體使用情況等情形,合理確定所應適用的耕地開墾費標準,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確定處罰數額。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原告張某某未經依法批準,在某村西其承包的果園內挖沙,破壞了基本農田1.37畝。被告某市自然資源局受理后,經過調查、研究,認為原告的行為構成了破壞基本農田,擬對其進行處罰,向原告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經聽證,被告某市自然資源局認為原告破壞基本農田的事實清楚,對原告作出責令15日改正,恢復土地原狀并處以破壞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每畝15萬元1.2倍的罰款,共計人民幣18萬元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原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某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某村地塊地類情況說明”載明,根據某村西非法挖沙違法占地地塊的勘測定界圖,對照某市土地利用現狀圖、規劃圖,該地塊占用某村0.0913公頃,規劃為園地,全部為基本農田,不符合某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定。因此,被告某市自然資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認定原告在未經依法批準的情況下,存在擅自在涉案地塊上挖沙取土的違法行為并無不當。針對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存在擅自挖沙取土的行為,某市自然資源局在責令原告限期改正并恢復土地原狀的同時,對原告處以破壞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2倍的罰款處罰幅度適當。至于涉案處罰決定所適用的耕地開墾費15萬元/畝標準,來源于2018年某市第十八屆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通過的“關于規范耕地開墾費收取有關情況的匯報”,即為規范耕地開墾費收取標準,……建議:(一)在2018年7月1日前供應土地的耕地開墾費按2.6萬元/畝收取;2018年7月1日后供應土地的按15萬元/畝收取。原告明確表示,其自二十多年前就開始使用涉案地塊,因此,被告某市自然資源局以“15萬元/畝”耕地開墾費標準確認涉案罰款數額顯然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據此,法院判決變更罰款金額為破壞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按照1畝2.6萬元的1.2倍計算,共計人民幣3.12萬元。
典型意義
耕地是我國最為寶貴的資源。與普通農業用地不同,基本農田是國家重點保護的耕地種類。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本案原告未經批準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挖沙,屬于違反《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行為,應按照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予以處理。同時,行政機關做出處罰決定時亦應結合涉案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所應適用的耕地開墾費標準,否則會導致適用標準錯誤,處罰金額過高,將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一是對土地部門嚴厲打擊破壞基本農田的違法行為給予支持;二是對行政機關切實履行調查職責、合理確定處罰幅度作出了規范。
3.原告趙某訴被告某市某街道辦事處行政強制拆除案
裁判要旨
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則將被確認違法。即使強制行為的目的是為提高行政效率,亦不能以犧牲法定程序作為代價。
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在某村擁有承包地,實測面積為1.52畝。2018年11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公告,對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1453.2517公頃土地進行征收,該征收公告附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原告稱在其2019年4月收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之前,被告從未將征地公告及其他有關土地征收文件予以公示。2018年3月,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著物被被告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強制拆除行為前,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序包括催告、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但本案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屬于程序違法。關于被告所稱按照法定強制程序拆除耗時較長,影響項目工期的理由,生效判決認為,依法行政是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被告作為政府派出機關,如希望工程如期推進,則應當將有關工作做到前面,努力提高行政效率,而不能通過不履行法定程序提高工程效率,更不能將此作為行政訴訟中違反法定程序的抗辯事由。據此,判決確認被告于2018年3月拆除原告位于某村1.52畝承包地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
依法行政對于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具有重要意義,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題中之義。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尤其是基層行政機關,因對行政行為的程序性要求認識不足、對公平與效率的關系把握不準確,在行政執法中有時會出現程序不規范,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提示行政機關牢固樹立程序意識,進一步規范行政行為,特別是涉及房屋征遷、拆違拆臨等事關當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更應嚴格履行法定程序。
4.原告楊某(女)訴被告某區衛生健康局、被告某區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楊某(男)要求履行撤銷出生醫學證明職責及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區(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出生醫學證明承擔具體管理與監督工作,并具有撤銷職權,當事人訴請區(市)衛生健康部門履行撤銷出生醫學證明的職責,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新生兒姓名是否經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并非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的審查事項,非經父母雙方同意所取姓名不屬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情況,不構成撤銷出生醫學證明的法定事由。
基本案情
原告楊某(女)與第三人楊某(男)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一女。女兒出生后,第三人楊某(男)于2018年5月16日持相關手續向某區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申請辦理了《出生醫學證明》。原告楊某(女)對《出生醫學證明》中記載的新生兒客觀信息均無異議,但認為因夫妻雙方發生矛盾,故該《出生醫學證明》系第三人楊某(男)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依單方意愿辦理,其中所記載的新生兒姓名未經雙方協商一致,遂申請被告某區衛生健康局予以撤銷。被告某區衛生健康局認為第三人楊某(男)出具的材料和辦理程序符合規定,且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具有撤銷和單方面作廢《出生醫學證明》的權限。原告楊某(女)遂向被告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區人民政府作出了維持涉案《出生醫學證明》的復議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四十九條之規定,市、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各級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管理與監督。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管理或者簽發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和已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某區衛生健康局作為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某區的出生醫學證明負責具體管理與監督,并具有撤銷職權,故原告楊某(女)提起的本案之訴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原告楊某(女)對涉案《出生醫學證明》中所記載的除新生兒姓名外的信息均無異議,而新生兒姓名是否經父母雙方協商一致,不屬于發證機關發證前進行審查的范疇,未經協商一致所取姓名亦不構成虛假記載。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楊某(女)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出生醫學證明是記載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對新生兒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影響。對依照相關管理規定申領發放的出生醫學證明,非因法定事由、非由法定機構、非經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或撤銷,以充分保障新生兒合法權益。新生兒姓名是否經父母協商一致并不在頒證的法定審查事項之列,因此而產生的爭議不屬于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形,當事人應通過協商變更姓名等途徑予以解決。當事人訴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履行撤銷出生醫學證明職責是司法實踐中類型較新的行政案件,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衛生行政部門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管職責,并將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同時引導當事人通過恰當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5.原告某集團香港公司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日照海關、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關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案
裁判要旨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檢,進口商品的境外發貨人并非《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的行政相對人,其不享有相應的程序性權利。同時,進口商品檢驗的性質系合格評定活動,根據合格評定結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相應處理,故該處理決定并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7日,原日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日照海關)向某供應鏈發展公司作出《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稱,經對其進口的一批已燒結鐵礦砂檢驗檢疫,屬于禁止進口類固體廢物,須做退運處理。某集團香港公司作為該批貨物發貨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關申請行政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關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上述《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雖存在兩點瑕疵,但瑕疵不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故決定維持了上述《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同時對兩項瑕疵予以指正。某集團香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涉案貨物樣品先后兩次經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專家鑒定屬于“固體廢物”,并分析可能是“鋼鐵冶煉過程產生的含鐵塵泥或塵泥與類似物質混合物”,同時有出庭的專家證人證言相佐證。《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目錄》中將“冶煉鋼鐵所產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廢料(包括冶煉鋼鐵產生的除塵灰、除塵泥、污泥等)”列為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故涉案《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據此認定涉案貨物為禁止進口類固體廢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檢,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境外發貨人,并非涉案《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的行政相對人,現有的法律法規也并未規定需向進口貨物的發貨人告知取樣、送樣和送達檢驗報告,亦未規定其對處理事項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故原告就此提出的異議缺乏法律依據。進口商品檢驗的性質系“合格評定活動”,根據合格評定結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相應處理。經檢驗進口商品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目的是為了控制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進入我國領域,防止對人身、財產和環境造成損害。故“退貨處理通知單”明顯并不具有處罰性質,故原告主張涉案《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系行政處罰不能成立。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我國對固體廢物進出口實行較為嚴格的管理制度,經檢驗檢疫屬于禁止進口類固體廢物的,應依法作出處理。本案中,法院針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及復議機關行政復議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的審查,涉及到禁止進口類固體廢物相關事實認定,相關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對審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檢疫行為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此外,當前有不法分子通過不正當途徑將固體廢物運入國內謀取不法利益,對我國的生態環境和進出口管理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該案所涉及的已燒結鐵礦砂,經檢驗屬于禁止進口類固體廢物,對環境具有極強的污染性,通過司法審查對檢驗檢疫部門依法作出的退運決定給予支持,彰顯了人民法院服務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堅定決心和有力行動。本案的裁判,對保護生態環境、打擊環境污染行為及走私固體廢物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備注: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的一審行政判決書被評為山東省優秀裁判文書三等獎,該案一審的庭審亦被評為全省法院十大優秀庭審)
6.原告張某良訴被告某森林公安局林業行政處罰案
裁判要旨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并嚴格按采伐許可證的許可范圍進行采伐。未經許可采伐屬于濫伐林木,應根據實際采伐數目及樹木材積確定責令補種樹木的數目以及處罰幅度。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某森林公安局接到某村南側的樹木被無證砍伐的舉報。被告經對案外人李某、原告張某良進行調查查明,張某良于當日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委托李某砍伐位于某村南側的樹木334株,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2018年11月13日,某市林業技術推廣站為被告出具技術鑒定,對涉案采伐柳樹數目、總材積以及價格作出認定。張某良對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并提出聽證申請。經聽證后,被告委托某鑒定公司進行重新鑒定,對采伐數目、總材積以及價格作出新的認定,并據此對張某良作出責令補種5倍即1670株林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四倍即人民幣9700元罰款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樹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調整范疇,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都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本案中,原告張某良在未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委托他人將涉案334株柳樹予以砍伐,違反了法律規定,該砍伐行為違法。原告主張涉案柳樹應屬苗木范疇,不屬于森林資源中的林木,顯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所采伐的林木材積量、價值已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被告據此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同時,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被告也保障了原告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并將有關文書依法送達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保護森林資源,人人有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明確了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未經許可采伐上述森林資源的,應依法予以懲處。本案原告未經許可砍伐樹木,構成濫伐林木行為的事實清楚。但是,本案也同時反映出普通群眾對樹木資源所屬種類及性質的認識不足問題,相關部門應對此加大普法力度。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通過法院判決引導全社會提高森林資源保護意識,堅持綠色發展。同時,對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7.原告某農資超市訴被告某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農藥行政處罰案
裁判要旨
銷售農藥中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成分的,應按照銷售假農藥處理,并根據違法情節作出相應幅度的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被告某市綜合行政執法局接群眾投訴稱,原告某農資超市(經營者:蘇某)銷售的農藥存在質量問題。2018年10月5日, 被告執法人員依法到原告處檢查。經檢查發現,原告銷售的產品標簽標注產品名稱為“灌清敵百·辛硫磷”,生產單位為某農藥有限公司,農藥登記證號為:PD20085452;生產日期:2018年1月8日;規格:1000ml/瓶,共計1件12瓶,未附具可追溯電子信息碼。執法人員經登錄“中國農藥信息網”農藥登記信息查詢得知,涉案農藥產品擴大適用范圍,屬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產品,遂當場對以上農藥進行了先行登記,并異地保存于某綜合執法中隊。2018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農業農村部某農藥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涉案農藥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不合格。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責令停止經營“50%敵百·辛硫磷乳油”農藥產品、沒收“50%敵百·辛硫磷乳油”農藥產品1箱并處罰款人民幣一萬元整的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2017年6月1日修訂實施的《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農藥:(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二)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三)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2016年5月1日實施的《青島市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銷售、使用下列高毒高殘留農藥:……甲拌磷……”。本案被告在原告處查處的涉案農藥“50%敵百·辛硫磷乳油”,經專業機構抽樣檢驗,檢出未經登記農藥成分“甲拌磷”,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因此,原告經營的涉案農藥含有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成分,顯然應“按照假農藥處理”,依法應責令停止經營并予以沒收。同時,因原告未提供其經營涉案“50%敵百.辛硫磷乳油”農藥的進銷貨發票、銷售記錄臺賬等材料,被告參照《農藥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關于“農藥經營者經營假農藥的”裁量標準,并處一萬元的罰款,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的處罰幅度,裁量標準適當。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農藥質量是否符合標準,事關農業生產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對自然、生態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具有重要影響。農藥生產、銷售均應嚴格遵守《農藥管理條例》規定,銷售含禁用成分的農藥應認定為銷售假農藥。嚴查銷售假農藥行為,對于規范農藥生產銷售市場秩序,依法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食品安全均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本案的裁判,法院提示農資經營者,購進農藥產品應盡到《農藥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經營者責任,務必從正規渠道進貨,保證農藥產品的質量。
8.原告某置業有限公司訴被告某區住宅發展保障服務中心、第三人某小區業主委員會備案行政登記案
裁判要旨
建設單位是否具備針對小區業主委員會備案登記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取決于其與該備案登記是否具有利害關系。在業主大會依法召開、業主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后,其法定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因而與小區業主委員會的備案登記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具備提起相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日,某小區首屆業主大會經選舉產生仇某等5人為業主委員會委員。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區住宅發展保障服務中心根據該小區業主大會提交的《關于對某小區業主委員會進行備案的請示》,作出了《關于同意某小區首屆業主委員會備案的通知》。該小區建設單位原告某置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對第三人提交的備案材料進行審慎審查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備案登記。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賦予建設單位將業主入住情況及時報告有關部門的義務,賦予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單位負有派員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義務。在業主大會依法召開、業主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后,建設單位的相應義務已履行完畢,其是否具有對業委會備案登記行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來確定。作為建設單位,其與隨后作出的“某小區首屆業主委員會備案登記”無利害關系;作為業主,原告可提起訴訟的條件是其為“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但原告所占建筑物總面積未過半數,且其作為小區其中一名業主,也不可能達到“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的規定。因此,原告無論作為建設單位還是作為業主,均與被訴備案登記行為無利害關系。據此,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典型意義
近年來,涉及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公司、建設單位等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糾紛多發高發,相關主體之間權利行使邊界不清、不規范等問題較為突出,影響著居民小區的管理質量,亟待加以規范。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故其成立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并需依法到行政機關進行備案登記。在業主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后,建設單位參與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的法定義務就已履行完畢,因而與后續的備案登記行為之間不再具有利害關系。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建設單位在業主委員會產生及備案過程中的權利邊界,并發揮司法裁判的評價指引作用,引導相關主體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物業爭議。
9.公益訴訟起訴人某區人民檢察院訴某區自然資源局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裁判要旨
責令補種樹苗的行政處理決定與針對非法毀壞樹木的犯罪所處刑罰之間不具有吸收關系,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處理職責,否則有可能會因怠于履職而成為公益行政訴訟的被告。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5日,公益訴訟起訴人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某區自然資源局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稱違法行為人肖某于2016年8月23日未經原某市林業局(2019年1月起因機構改革職權已并入被告)批準,雇傭人員擅自采伐462株楊樹,合計立木材積47.9228立方米。2017年3月14日,肖某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被告對肖某濫伐林木、損害森林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理。公益訴訟起訴人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對涉案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理。2017年4月5日,被告對公益訴訟起訴人書面回復稱,在肖某已對濫伐林木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再追究其行政責任缺少法律依據。截至本案起訴前,被告仍未履行行政職責。公益訴訟起訴人認為被告的行為致使國家森林生態環境未獲修復并持續遭受侵害。因此,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職,責令肖某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被告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肖某支付。
裁判結果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過各方積極推動,被告向肖某作出《補種林木通知書》,根據某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和某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書,通知肖某于2020年4月30日前在濫伐林木地點周圍或指定地點補種楊樹2310株。肖某按照通知要求補種了楊樹。經查,肖某栽種雜交楊2400株,經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驗收,肖某補種的林木達到質量標準。公益訴訟起訴人認為,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其訴訟請求已全部實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訴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準予公益訴訟起訴人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行政公益訴訟是發揮司法審判、法律監督職能,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訴訟制度,對于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訴訟中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理銜接有關問題的電話答復》([2017]行他字第210號)明確指出,責令補種樹苗的行政處理決定與針對非法毀壞樹木的犯罪所處刑罰之間,不具有吸收關系,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法定職責,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至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審結,并不影響上述結論。因此,針對濫砍濫伐行為,進行刑事追責和給予行政處理并不沖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處理的行為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通過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依法支持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行使法定職權,監督行政機關及時履行修復生態環境的義務,也是依托行政公益訴訟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典型案例。
10.薛某某、韓某某申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裁判要旨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涉訴涉法困難群眾及時予以救助,有利于提升困難群眾的獲得感,化解和消除不穩定因素,維護司法公信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馮某因故對被害人薛某產生忿恨,將其毆打致死。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某、韓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理由為:二申請人古稀之年痛失愛子,且疾病纏身,薛某某患有腦梗死、高血壓高危等疾病,該刑事案件的發生,導致二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每況愈下。申請人屬低保家庭,缺少薛某的經濟收入支持,微薄的低保收入已無法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開支,家庭生活相當困難,遂申請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薛某某、韓某某提出的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救助范圍和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第三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決定給予救助申請人薛某某、韓某某國家司法救助金50000元整。
典型意義
司法救助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解決民生需求、保障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司法機關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密切聯系群眾的橋梁和紐帶。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申請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件。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往難以獲得相應的賠償,不僅無法彌補被害人遭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而且還加重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心理創傷,對社會和諧穩定產生不利影響。人民法院及時給予司法救助,幫助他們解決燃眉之急,彰顯了司法救助制度救急難、扶危困的重要功能,向人民群眾傳遞出司法的溫暖。
責任編輯:郝媛媛